1-1. |
於審定「神經障害等級」時,須有精神科、神經科、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(如簡式智能評估表(MMSE)、失能評估表(modified Rankin Scale, mRS)、臨床失智評估量表(CDR)、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、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)資料為依據,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。
(1) | 「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」係指食物攝取、大小便始末、穿脫衣服、起居、步行、入浴等。 |
(2) | 有失語、失認、失行等之病灶症狀、四肢麻痺、錐體外路症狀、記憶力障害、知覺障害、感情障害、意欲減退、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;或者麻痺等症狀,雖為輕度,身體能力仍存,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,無法遂行其工作者:適用第3級。 |
(3) |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,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,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、腦波異常等屬之,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、診斷之結果審定之。 |
(4) |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,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,如障害同時併存時,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,等級不同者,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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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-2. | 「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」等級之審定: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,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。 |
1-3. | 「外傷性癲癇」障害等級之審定:癲癇發作,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、人格崩壞,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,依附註1-1原則審定之。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,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,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,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,不論其發作型態,依下列標準審定之:(1) | 雖經充分治療,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:適用第3級。 | (2) | 雖經充分治療,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:適用第7級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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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-4. | 「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」等級之審定: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,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,因小腦、腦幹部、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,其審定標準如次:(1) |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,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,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:適用第3級。 | (2) |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、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:適用第7級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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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-5. | 「外傷性脊髓障害」等級之審定,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、知覺障害、腸管障害、尿路障害、生殖器障害等,依附註1-1之原則,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。 |
1-6. | 「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」障害等級之審定: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,綜合其所遺諸症候,按照附註說明精神、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,定其等級。 |
3-1. |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,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。 |
3-2. | 聽覺障害之測定,需用精密聽力計(Audiometer)行之,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。 |
3-3. |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,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,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。 |
4-1. | 「鼻部缺損」,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。其「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」,係指兩側鼻孔閉塞、鼻呼吸困難、不能矯治,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。 |
5-1. |
咀嚼機能發生障害,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(如頰、舌、軟硬口蓋、顎骨、下顎關節等之障害),所引起者。食道狹窄、舌異常、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,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,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「咀嚼、吞嚥障害」:
(1) | 「喪失咀嚼、吞嚥之機能」,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,以致不能作咀嚼、吞嚥運動,除流質食物外,不能攝取或吞嚥者。 |
(2) | 「咀嚼、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」,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、吞嚥運動,致除粥、糊、或類似之食物以外,不能攝取或吞嚥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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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-2. |
言語機能障害,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、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:
(1) | 「喪失言語機能障害」,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、齒舌音、口蓋音、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,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。 |
(2) | 「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」,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、齒舌音、口蓋音、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,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。
雙唇音:ㄅㄆㄇ(發音部位雙唇者) 唇齒音:ㄈ(發音部位唇齒) 舌尖音:ㄉㄊㄋㄌ(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) 舌根音:ㄍㄎㄏ(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) 舌面音:ㄐㄑㄒ(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) 舌尖後音:ㄓㄔㄕㄖ(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) 舌尖前音:ㄗㄘㄙ(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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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-3. |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,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,準用「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」所定等級。 |
6-1. | 胸腹部臟器:
(1) | 胸部臟器,係指心臟、心囊、主動脈、氣管、支氣管、肺臟、胸膜及食道。 |
(2) | 腹部臟器,係指胃、肝臟、膽囊、胰臟、小腸、大腸、腸間膜、脾臟及腎上腺。 |
(3) | 泌尿器官,係指腎臟、輸尿管、膀胱及尿道。 |
(4) | 生殖器官,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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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-2. |
(1) |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、肺臟、食道、胃、肝臟、胰臟、小腸、大腸、腎臟、腎上腺、輸尿管、膀胱及尿道。 |
(2) | 前述「二分之一以上」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,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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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-3. |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: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,須將症狀綜合衡量,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,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、綜合審定其等級。 |
6-4. |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,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(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、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)。 |
7-1. | 脊柱遺存障害者,若併存神經障害時,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,等級不同者,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。 |
7-2. | 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,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、脫位或變形者,應依下列規定審定:
(1) | 「遺存顯著運動障害」,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(含)以上,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。 |
(2) | 「遺存運動障害」,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(含)以上,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。 |
(3) |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(含)以下者,不在給付範圍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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8-1. | 「手指缺失」係指:
(1) | 在拇指者,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。 |
(2) | 其他各指,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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8-2. |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,視為缺失。足趾亦同。 |
8-3. |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,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,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,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,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。 |
9-1. | 「一上肢肩、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」,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,如下列情況者:
(1) | 一上肢肩、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,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。 |
(2) | 一上肢肩、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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9-2. | 「一上肢肩、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」,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,如下列情況者:
(1) | 一上肢肩、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,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。 |
(2) | 一上肢肩、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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9-3. | 以生理運動範圍,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,規定如下:
(1) | 「喪失機能」,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。 |
(2) | 「顯著運動障害」,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。 |
(3) | 「運動障害」,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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9-4. | 運動限制之測定:
(1) |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。機能(運動)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,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,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,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。 |
(2) |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,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,作適宜之決定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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9-5. |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。 |
10-1. | 「手指永久喪失機能」係指:
(1) | 在拇指,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,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。 |
(2) | 在其他各指,中手指節關節,或近位指節間關節,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。 |
(3) |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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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-1. | 下肢縮短之測定,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,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。 |
12-1. | 「足趾缺失」係指: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。 |
13-1. | 「一下肢髖、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」,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,如下列情況者:
(1) |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,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。 |
(2) |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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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3-2. | 下肢之機能障害「喪失機能」、「顯著運動障害」或「運動障害」之審定,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。 |
14-1. | 「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」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:
(1) |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,或中足趾關節,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,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。 |
(2) | 在第二趾,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,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。 |
(3) | 在第三、四、五各趾,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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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5-1. |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,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,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,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。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。 |